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小字第8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
時二十六分在本院潮州簡易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錦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