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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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983,400元(134,500+563,90
0+285,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原告尚應補繳6,17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