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就房屋標
的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該房屋之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及建物課稅現值證
明),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