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就房屋標
的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該房屋之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及建物課稅現值證
明),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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