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晴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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