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宏誠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2年9月9日112年9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41號113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日112年11月14日113年5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41號113年度簡字第123號確定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7月9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4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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