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捌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9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第553號、第688號、97年度偵字第3342號)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8公克,有本院調取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9號案件卷附之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490號鑑定書可稽;另白色透明晶體2包,合計毛重0.78公克,係於受刑人身上查獲,並經受刑人坦承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受刑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前開案件卷附該中心檢驗總表可憑,足徵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物。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均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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