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騏
林柏男 律師 陳世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家樑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變更為 杜博華 ,再變更為康柏德,康柏德並於民國98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立「全國性合約」及「後勤全國性合約」等商品供給合約,供應被告賣場所需之電腦相關周邊商品。詎自96年11月27日起至97年3月7日間,原告供應之商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878,492元,未獲被告給付,原告乃委請律師於97年4月9日代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2,878,492元,仍未獲置理。原告乃再委請律師於97年4月30日代函通知被告,依全國性合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全國性合約及後勤全國性合約,並請被告給付終止合約前所積欠之貨款2,878,492元。被告接獲97年4月30日之律師函後,陸續退回其未售出共計1,800,834元之商品予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全國性合約第5條有關退貨之約定,原告雖然同意被告得退回損壞品、品質不良商品、特殊季節性商品、低迴轉性商品、加贈商品或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他人商標、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商品,及提前終止合約後之庫存商品;但被告退貨時,必須以書面檢具理由通知原告,惟本件被告之退貨,並未以書面檢具其退貨之理由,亦無消費者簽署之銷貨退回證明單,故應可推知其性質應非屬前揭損壞品或品質不良商品,而係其他低迴轉性商品、庫存商品等,則該等退回之商品理應完好如初,無任何拆封、損壞、缺漏之情形,然經原告檢視,其中共計206,886元之部分商品有拆封、損壞、缺漏等情形,顯係因被告之賣場、倉庫管理不善所致,自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不符兩造約定得退貨之條件,原告不接受被告退貨。又以被告上述退貨商品金額即1,593,948元(計算式:1,800,834元-206,886元=1,593,948元)計算,已由原告依全國性合約第8、11、12條及後勤全國性合約第9條給付予被告之各項佣金,包含物流費、固定退佣、服務費、陳列費、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等共計234,110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1,518,654元(計算式:2,878,492元-1,800,834元+206,886元+234,110元=1,518,654元)。另依全國性合約第12條約定,固有原告同意支付促銷費之約定;但該促銷費,因基本促銷活動、專案促銷活動或各節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惟被告以網路傳輸之6紙統一發票(即原證2律師函之附件),向原告請求支付之費用名稱,僅記載:「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8/1/1–2008/1/25」、「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7/1/1–2007/12/31」款,卻未另行附具詳細之請款內容及計算方式,不知其究係何項性質之促銷費及如何計算所得,原告無從查核、比對及驗算。是以原告既未提出詳細之請款內容、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自不能遽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嗣原告再於97年8月7日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貨款1,518,654元,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商品供給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518,654元,並加計前開97年8月7日律師函送達被告後第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全國性合約第5條約定,約明「可接受退貨,並同意被告得退回損壞品、品質不良商品、特殊季節性商品、低迴轉性商品、加贈商品或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他人商標、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商品,家福公司將以書面檢具理由通知供應商退貨。當供應商接獲家福公司之退貨通知時,供應商應於七日內取回退貨。若供應商逾期不收取退貨,供應商同意家福公司得將該退貨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供應商不向家福公司請求任何賠償,並同意家福公司得自貨款中扣減處理費用。」,其中損壞品及品質不良商品必定是消費者購買後發現損壞或品質不良,因此於退貨時,其必定有拆封、損壞或缺漏之情形,惟此等退貨本在合約約定中,原告卻執之以爭執,顯然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且被告如未以書面檢具理由通知供應商退貨,僅生原告接獲被告退貨通知時不須於7日內取回退貨,被告亦不得自行處理該退貨之效果;又依據被告之退貨資料,被告已退貨予原告之商品金額共計2,064,678元,非原告所主張之1,800,834元。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號所附請款明細表中,其中7張進貨發票之款項,被告早已匯款予原告,原告自不得重複行使同一債權,而列入貨款請求權範圍內;其餘進貨發票之貨款係因依被告之帳載資料,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進貨貨款與退貨予原告之金額以及原告應給付之各項佣金相互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204,836元,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縱認被告應返還各項佣金予原告,依被告之退貨款項2,064,678元,須返還原告各項佣金共268,407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各項佣金相互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63,571元,亦非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共1,518,65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2月26日簽訂全國性合約與後勤全國性合約,由
原告供給被告所經營賣場之電腦相關周邊商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卷宗,下稱士院卷,第12頁至第39頁)。
㈡全國性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得退回損壞品、品質不
良商品、特殊季節性商品、低迴轉性商品、加贈商品或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他人商標、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商品。
㈢被告曾以網路傳輸6紙統一發票予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商品
名稱為「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8/1/1-2008/1/25」之款項9,920元(含稅,發票號碼XW00000000)、「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7/1/1-2007/12/31」之款項518,175元(含稅,發票號碼XW00000000)、「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7/1/1-2007/12/31」之款項32,127元(含稅,發票號碼XW00000000)、「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7/1/1-2007/12/31」之款項110,421元(含稅,發票號碼XW00000000)、「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7/1/1-2007/12/31」之款項26,489元(含稅,發票號碼YW00000000)及「促銷收入其他贊助2007/1/1-2007/12/31」之款項160,808元(含稅,發票號碼YW00000000),合計857,940元(士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
㈣原告曾委請律師以97年4月9日97年精律字第1087號函催告被
告依約給付貨款2,878,492元,並聲明原告並無給付前開6紙統一發票所載款項之義務(士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㈤原告復委請律師以97年4月30日97年精律字第1088號函對被
告為終止合國性合約與後勤全國性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終止合約前積欠之貨款2,878,492元,被告於97年5月2日收受該律師函(士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㈥原告復委請律師於97年8月7日以97年精律字第1097號函向被
告表示被告原積欠貨款2,878,492元,經扣除退貨貨款1,800,834元,再加計不接受退貨之貨品款項206,886元,及加計應追扣回之佣金234,11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518,654元,並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清償前開款項,被告於97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士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㈦原告委託超峰貨運公司於97年8月11日送回原告不接受退貨之貨品,經被告拒絕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6日簽立全國性合約及後勤全國性合約等商品供給合約,供應被告賣場所需之電腦相關周邊商品,詎自96年11月27日起至97年3月7日間,原告供應之商品貨款共2,878,492元,未獲被告給付,嗣被告陸續退回商品共計1,800,834元,其中206,886元之部分商品,原告不接受被告退貨,以被告退貨商品金額1,593,948元計算,已由原告依合約給付予被告之各項佣金共計234,110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518,654元未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證2號所附請款明細表所載發票號碼UW00000000、TW0000000
0、SW00000000、VW00000000、WW00000000、SW00000000、VW00000000,金額合計376,558元部分,原告是否為重複請求?原告於96年11月27日至97年3月7日間所供應被告賣場之商品,被告並未支付原告貨款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退回予原告之商品,金額共計若干?㈢原告拒絕被告退貨之商品金額合計206,886元,是否屬系爭「全國性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損壞品、品質不良商品」?此部分被告退貨並主張扣抵,有無理由?㈣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促銷收入其他贊助」之費用?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退貨物流費、退貨固定退佣、退貨服務費、退貨陳列費、退貨-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合計234,11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重複請求,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2,878,492元
未付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中,其中7張進貨發票
之款項,被告早已匯款予原告,原告自不得重複行使同一債權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可知(本院卷㈠第85頁),發票號碼UW00000000、TW00000000、SW00000000、VW00000000、WW00000000、SW00000000、VW00000000部分之金額,原告主張係同意被告退貨,而尚未退款部分,故將之列為負項,係由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中扣除之,此自非重複請求,是被告辯稱原告就上開7張發票金額係重複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依原告所提之請款明細表,除上開7張發票金額,被告辯
稱係重複請求外,對於其他金額並未爭執,而被告抗辯重複請求既無理由,則依請款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6年11月27日至97年3月7日間所供應被告賣場之商品,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共計2,878,492元(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
㈡被告退回商品金額應為1,800,834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退回之商品金額共計1,800,834元,被告則辯稱應為2,064,678元。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退回商品金額明細表(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總計退貨金額雖為2,064,678元,惟其中263,948元部分業經原告於請求本件貨款金額時即加以扣除(計算式:210,536+8,263+130,537+6,414+5,982+1,103+14,003-112,610=263,948元,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抗辯此部分為退貨商品而重複扣除,則被告抗辯本件退回之商品金額2,064,678元自應扣除原告業已扣除之貨款金額,亦即本件被告尚未退款之退回商品金額應為1,800,730元(計算式:
2,064,678-263,948=1,800,730),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退回之商品金額為1,800,834元,尚較1,800,730元多出104元,是本件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退回商品金額為據,則被告退回商品金額共計為1,800,834元。
㈢原告拒絕被告退貨之商品金額206,886元,並非屬全國性合
約第5條所約定之「損壞品、品質不良商品」,被告自不得退貨並主張扣抵⒈按兩造約定之全國性合約第5條約定:「供應商同意家福公
司得退回損壞品、品質不良商品、特殊季節性商品、低迴轉性商品、加贈商品或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他人商標、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商品。」、「供應商同意家福公司得依相關法令或本合約之規定提前終止合約,退回庫存商品。但本合約所定之各項附加費用,得依合約實際存續期間合理調整之。」、「家福公司將以書面檢具理由通知供應商退貨。當供應商接獲家福公司之退貨通知時,供應商應於七日內取回退貨。若供應商逾期不收取退貨,供應商同意家福公司得將該退貨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供應商不向家福公司請求任何賠償,並同意家福公司得自貨款中扣減處理費用。」(士院卷第13、14頁),依全國性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雖同意被告得退回損壞品、品質不良商品等,惟需檢具理由說明退貨之原因,而若屬庫存品之退貨,該貨物自不得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受之損害,否則,自無依該條約定退回商品之理。
⒉經查,原告之倉管經理即證人 許欽和 於99年1月6日到庭具結
證稱:「(97年4月份以後的退貨是屬於什麼性質的退貨?)我們公司在開主管會議的時候,有說到被告公司積欠貨款未給付要解除契約,所以被告公司有通知我們的業務人員,要將庫存產品退回。」、「(被告公司在96年11月以前是否有發生過退貨的情形?)有。以前是針對小量的破損狀況,例如在被告公司上架的時候掉下來造成破損,沒有其他的退貨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又原告之業務助理即證人 林欣怡 亦於99年4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家福公司是否有說該退貨為瑕疵品退貨,不是庫存品,是否全省家樂福各店都有退貨?)全省家樂福都有退貨。」、「(是不是原告公司賣給被告公司的所有各種種類的貨品都有退貨?)是。」(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參以,被告提出之退回商品金額明細表,可知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8年3月間之退回商品金額總計僅為302,186元,而自98年4月起至98年6月間之退回商品金額總計卻高達1,722,430元(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且被告就其退回之商品,並未以書面檢具其退貨理由,亦無消費者簽署之銷貨退回證明單,足見被告自98年4月後之退回商品均為庫存品之退回無疑;而既為庫存品之退貨,若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產生之損壞,自不得要求原告仍須接受被告退貨。
⒊另證人許欽和亦證稱:「(本件96年12月到97年6月被告有
陸續退貨,是否為證人所點收的?)是由我帶著我們倉管助理人員一起去清點核對的。」、「(上述貨品自97年4月以後的退貨,是否有部分有破損或是數量不符的事情?)有。破損的部分是外盒破損及外包裝有破損無法銷售,數量不足的部分我們有記載在原始的退貨單據上。」、「(提示原證十照片,是否證人所拍攝的,或是倉管部門的人員所拍攝的?)這是我拍攝的,我針對外盒破損或外包裝破損的狀況拍攝的。這些外包裝破損之後,造成裡面的光碟片刮傷而無法使用,鍵盤、滑鼠的部分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被告把他當成展示品使用,彩盒的部分變形破損,總共124組有這種狀況,1700部分也是未經我們同意部分當成展示品,滑鼠部分也有短少的情況,彩盒的部分也是有變形破損有89組而無法銷售。8713的滑鼠也是外包裝有嚴重破損,總共有五十組無法銷售,2412的燒錄機彩盒也是嚴重變形破損,總共有23組無法銷售。」、「(被告公司說這些東西在送到被告公司的時候就已經有瑕疵了是否如此?)不是,如果在送到被告公司那裡就有瑕疵,被告公司會不做驗收當場退回。」、「(96年11月之後,證人在收到退貨單之後,有發生破損及數量不符,證人如何處理?)我都有加註在退貨單據上面,回報給我們公司的承辦業務人員,由承辦業務人員作報表,通知被告公司作一個後續的處理。」、「(光碟片磨損,證人如何知道是何時發生磨損還是有無磨損?)因為退貨回來的時候要開箱,作核對點收的時候,發現外盒破損,所以我們有檢視光碟片的情況,發現也有磨損的狀況。」、「(所謂的光碟片磨損是否是證人經驗判斷?或是有打開膠套,看光碟片是否有磨損?)因為膠套已經有破裂,所以我們只要稍微掀開,就可以看到光碟片有磨損的情形。」(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而商品損壞情形亦有退回商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5頁),可知被告退回之庫存品確有部分有損壞之情形,該損壞部分之商品自不得依全國性合約第5條要求退貨。又證人林欣怡亦證稱略以:「有參與兩造退貨的事情,退貨的時候是由被告傳真退貨單(即如原證十一)到原告,再由我派貨運車去家樂福各店收取退貨,,原告並無員工一起隨貨運車去收取退貨,貨運車公司員工並不負責點貨,收取退貨之後就直接到原告倉庫,由原告倉管人員點收,因被告實際退貨時會附一張退貨單,故倉管人員會在被告附的退貨單上面會註明點收情況,倉管人員會通知我差異部分,原證七第5頁附表上的註記是我記載的,打勾是有跟各店的金額相符,打叉是不相符,沒有註記的部分是代表沒有點到退貨,點收情況均是依據被告退貨箱上所附的退貨單去點收。之後再由我跟家福各店去聯繫差異的部分,聯繫之後被告公司的負責窗口對點數量跟我們的數量有差異,之後整理有差異的各店總表,EMAIL到被告總公司採購處長,但是採購處長並沒有回覆差異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被告退回商品數量上之差異亦有原告點收之退貨單、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109頁、卷㈡第32頁至第39頁、第
133頁),可知被告退回之商品確有數量不符之情事,該部分自不得認原告需接受被告之退貨。
⒋綜上,原告拒絕被告退貨之商品金額206,886元,並非屬全
國性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損壞品、品質不良商品」,而係庫存品及數量不符部分,被告自不得要求退貨並主張扣抵。㈣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促銷收入其他贊助」之費用並主張
抵銷⒈按全國性合約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由於家福公
司提供全球性共同商品之上架及架位安排及服務,且供應商為爭取在家福公司各分店銷售貨品之機會,供應商同意支付下列服務費予家福公司:供應商同意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支付服務費予家福公司,以家福全部分店的總進貨金額1.5%累計計算。供應商同意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參與家福公司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活動,其計算方式為總進貨金額的0.5%。」、「供應商同意由家福公司自行決定採取適當之商品促銷活動。家福公司將於本契約期間安排各類國國性及地方性宣傳促銷,包括平面促銷廣告、電子媒體促銷廣告,及其他促銷活動,以吸引顧客,增加商品銷售量。供應商同意分擔上述促銷費用。㈠基本促銷活動:為便利雙方之計算,供應商同意支付家福公司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基本促銷費:⑴DMfee:每店1,500元;⑵TGfee:總進貨金額之1.5%。...㈢節慶促銷費:下列節慶,供應商同意按家福公司全部商店於各該節慶當月及前一個月累計之總進貨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節慶促銷費,並支付予家福公司。供應商應於節慶次月月底前支付該節慶促銷費予家福公司:春節、中秋節、週年慶每店1,000元。」、「新店重新開幕支援每店不得大於新臺幣10,000元整。」(士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後勤全國性合約第9條約定:「供應商同意家福公司得依此合約之價格扣減統倉費用並開立發票給供應商。」(士院卷第38頁)。
⒉經查,原告雖負有給付促銷費、物流費予被告之義務,惟被
告就原告應給付之促銷費、物流費之金額如何計算,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提出自行計算之報表(本院卷㈡第157頁至第179頁),係於本件審理進行1年4個月餘後始行提出,且原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再者,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物流費、節慶贊助、其他贊助費、退佣及服務費等之發票,原告亦未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稅額,有該所99年2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64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5、46頁)。是以,自難以被告單方製作之報表及發票即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促銷收入其他贊助之費用並主張抵銷。
㈤被告應退還原告退貨物流費、退貨固定退佣、退貨服務費、
退貨陳列費、退貨-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合計234,110元再查,依全國性合約第8條約定:「供應商同意支付按總進貨金額之8%計算之固定優惠退佣予家福公司。」(士院卷第15頁)及第11條、第12條、後勤全國性合約第9條(均詳前述)約定,原告已依上開約定分別按總進貨金額8%、1.5%、
0.5%、1.5%、1.5%支付被告固定優惠退佣、服務費、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TGfee(即陳列費)、統倉費(即物流費),而被告既已退貨1,800,834元,自應將原告已給付之上開費用共計234,110元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就原告計算之方式既無爭執(本院卷㈡第2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退貨物流費、退貨固定退佣、退貨服務費、退貨陳列費、退貨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合計234,1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為2,878,492元,扣
除被告退回之商品金額1,800,834元,加計原告不同意被告之退貨金額206,886元,再加計被告因退貨而應返還予原告之物流費、固定優惠退佣、服務費、陳列費、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等費用234,110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1,518,654元(計算式:2,878,492-1,800,834+206,886+234,110=1,518,654),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1,518,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8月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清償貨款1,518,654元,被告亦已於97年8月8日收受該函(士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自應於97年8月15日前給付貨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自97年8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商品供給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8,654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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