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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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79號聲請人 顏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西門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及本院108年2月21日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各定有明文。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釋字第784號解釋進行再審程序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淑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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