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65號上訴人 王世茂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05月13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E9L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被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19日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9月1日109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照片一顯示第一路口為黃燈,系爭車輛應可行駛。照片二於第二路口停止線前,並未有號誌可依循。照片三為第一與第二路口之距離,經測量後為10公尺,而系爭車輛之車長有11公尺,明顯無法停止,確保後方車輛無法通路,路口號誌是否太近?照片四為管理單位於6月22日在第二路口號誌桿加裝一組燈號,這已說明管理單位對路口有明顯缺失,致駕駛人無意闖越,請還上訴人清白等語。查,原判決已於「五、本院之判斷之㈣、㈤」詳為記載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內容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並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應適用之法規,核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然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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