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玉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玉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一行「99年6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5月26日」外,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玉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6月2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受刑人僅履行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執行機關亦表示雖受刑人已報到執行,但僅執行三日便未再前往執行;復參以聲請人亦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之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重要工作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8日屏檢榮戊99執護勞182字第03750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8日屏檢榮癸99執護勞182字第000690號函在卷可參。
四、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