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請人 曾文吉 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氏賢 (PHANTHIHIEN)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聲請狀繕本、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之訊問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二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越南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約定,依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然相對人已於民國
109年1月7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國,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為使相對人受有程序保障,本件相關文書即有必要送達至相對人所屬越南國之住所,且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相對人之相關文書,自應備有越南文之譯本,此為聲請應具備之其他要件。又此部分文書,聲請人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越南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