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原告 吳錦通 被告 李致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4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致維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致維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
4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