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李正國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被上訴人 蔡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2月10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意旨可資參照)。又為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法院之許可上訴,應以從事法之續造或確保裁判之一致性為理由上訴者,亦屬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因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3款乃同時增訂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述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以供第三審法院憑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到期日103年1月2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該系爭本票之右上處原載有「LKA0000000票據擔保兌付後該本票失效」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是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此本票債權。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已顯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本票之最初目的應係為擔保LKA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696支票)兌現所簽發,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於系爭本票右上處有打叉叉之註記,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系爭本票右上處打叉叉之註記為被上訴人自己所為,非上訴人所為,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得上訴人同意得為系爭本票右上處打叉叉,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依原第一審判決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系爭696支票業已兌現,至附表2編號2、3所示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即足以證明系爭696支票兌現後,該系爭本票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系爭本票,其對上訴人縱有其他債權,亦應與系爭本票無關,被上訴人所能主張者,應是對訴外人金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徽公司)附表2編號2、3所示之支票債權而已。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且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法律問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而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發票人簽名、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本票內容如己記載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如已記載「憑票准於民國○○年○○月○○日支付‧‧‧」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右上處原載有「LKA0000000票據擔保
兌付後該本票失效」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發票人」欄位簽章之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憑票准於103年元月25日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正」,則除必須提示票據外,上訴人之支付並未附以任何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義相符。況上訴人雖於系爭本票上附記「LKA0000000票據擔保兌付後該本票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其既未將前開「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即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至系爭本票右上方「LKA0000000票據擔保兌付後該本票失效」之附記,考其文義在表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係為擔保系爭696支票兌現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仍非對上訴人擔任支付系爭本票票款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是段記載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696支票既已獲兌現,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本應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系爭本票,其對上訴人縱有其他債權,亦應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以供系爭696支票兌現,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匯款150萬元至金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徽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以供訴外人鄒岱琳於103年1月28日提示系爭696支票兌現,是以因兩造間尚有資金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逕將所執系爭本票為前揭債務之擔保之「LKA0000000票據擔保兌付後該本票失效」註記予以劃除打叉,復由上訴人在旁蓋指印確認一節,經本院將系爭本票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計有4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李正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5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再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右上方之紅色指印係壓在上開文字及打叉之線上等情,是堪認已徵得上訴人在旁蓋指印確認,從而上訴人自應就變造後之文義負責。上訴人前開指摘原判決不當者,皆係對於原判決調查證據所為之認定指摘不當,尚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本院認不應許可上訴人之上訴,爰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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