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兆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明知槽化線之設置,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本應注意不得於分向限制槽化線處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槽化線處向左後方迴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陳伯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欲作迴轉,因閃煞不及,遂碰撞該車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