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海商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海商簡字第1號原告宇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被告乙○○○(香港)有限公司(GOLDENLABELLOGIS
TICSHK).法定代理人 伊建業
王麗華 被告建華船務有限公司(KANWAYSHIPPINGLIMITED)法定代理人 葉于台
李曙光 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LINECOMPANYLI
MITED)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香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建華船務有限公司、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被告建華船務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堡公司)、建華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船務公司)、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海運公司)為依香港及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8年9月1日基港航監字第0980006052號函附被告建華海運公司資料、代理合約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8年9月16日(98)港局商字第611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金堡公司、建華船務公司及建華海運公司即有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被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參最高法院58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二、本件被告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原告所提載貨證券記載之卸貨港為我國之基隆港,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而被告金堡公司及建華船務公司之營業所設於香港,被告建華海運公司營業所設於愛爾蘭,本件運送標的物送達之目的地、載貨證券所載卸貨港及貨主提貨時發現貨物受損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均為我國之基隆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查本件運送標的物送達之目的地為基隆,且到達目的地後,貨主前往提貨時始發現貨物受損之結果,已如前述,故我國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我國法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金堡公司受康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柏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耿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耿陽公司)之成衣,被告金堡公司交由被告建華船務公司運送,因耿陽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系爭成衣受有濕損,請求被告金堡公司、建華船務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主張被告建華海運公司為實際運送人,追加為共同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97年10月間受託承攬運送耿陽公司所有之78箱女裝(
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自香港至臺灣基隆港,原告委由香港代理康柏公司,向被告金堡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被告金堡公司復將貨物交由被告建華船務公司公司運送,被告建華船務公司則委託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實際運送。系爭物於97年11月1日運抵基隆港,於同年月3日在中華貨櫃場拆櫃時即發現貨櫃破損進水,導致部分貨物浸濕受潮,耿陽公司委託上林公證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5日檢查受損貨物,確認系爭貨物有10箱包裝浸溼破爛,箱內衣物浸濕發生異味,無法再行出售,受有新臺幣(下同)141,525元之損害,經耿陽公司買主香港商帝寶曾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勉強以3萬元收購,扣除此殘值,耿陽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111,525元。
㈡被告金堡公司受託承攬運送並簽發提單,就上開貨損即應對
託運人康柏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承攬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另系爭貨物經由被告建華船務公司委託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實際運送,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因提供破損之貨櫃致系爭貨物發生溼損,被告建華船務公司既代理被告建華海運公司簽發提單,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對耿陽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金堡公司本應向被告建華船務公司及被告建華海運公司行使權利後,再將所受領之賠償交付予委託人康柏公司方能免責,然被告金堡公司並未向其等求償,顯有怠於行使求償權之情,而康柏公司及耿陽公司已將相關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金堡公司向被告建華船務公司及被告建華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承攬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貨櫃集散站海運進口貨物破損證明單、上林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耿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帝寶曾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切結書、耿陽公司求償函、被告金堡公司與被告建華船務公司簽發之提單、康柏公司權利讓與書、耿陽公司權利讓與書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金堡公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金堡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自應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對託運人康柏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建華海運公司為實際負責海上運送之運送人,提供破損之貨櫃致系爭貨物發生溼損,顯未善盡運送人之保管義務,自有過失,被告建華船務公司代理被告建華海運公司簽發提單,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對貨物所有權人耿陽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堡公司並應與被告建華船務公司、建華海運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已受讓康柏公司及耿陽公司就系爭貨物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依承攬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