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周煜凱周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就原告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其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部分(有關原告請求清償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另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主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95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將金額變更為287,979元,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自95年12月11日及96年1月12日起算,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該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4年9月16日、19日分別動支3萬、27萬元,合計共30萬元。迄至被告於95年12月27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該次計息至95年12月10日),被告尚有本金287,979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寶華銀行嗣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消費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已生通知之效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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