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周煜凱周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就原告主張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並簽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現尚積欠新臺幣192,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台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本息,因台東企銀與被告間於借貸之初,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就本件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求將此部分訴訟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為憑,是此部分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此部分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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