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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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黃耀武 相對人 林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曾於民國84年3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24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依相對人所提上開借款之借據,其上登記顯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則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又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3月24日,故上開抵押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3月24日罹於時效,相對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縱認抗告人確實曾向相對人借款,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已償還相對人1,099,000元,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24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4年3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應於84年3月24日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2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相對人因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觀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借據之記載,雖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惟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情形,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是以,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前開主張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白河區河東段167438.003分之1002臺南市白河區河東段168569.0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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