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宜達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查扣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12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佐,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茲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16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9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臻適法。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0249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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