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晴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晴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晴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案件,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得併合處罰。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該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轉讓禁藥案件,但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行使變造公文書案件,兩者行為罪質有明顯差異,又其所犯轉讓禁藥數罪(附表編號1)之刑度原已受有相當核減之利益,及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轉讓禁藥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5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2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21日、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28日108年12月18日前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6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33號10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4日110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33號109年度訴字第635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14日110年12月14日備註⒈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⒉屏東地檢110年執助字第358號、彰化地檢110年執字第693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41號。⒈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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