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魚槍壹支、小刀壹支及綠蠵龜屍體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六行補充「而持其所有之魚槍射擊該綠蠵龜頸部,並以其所有之小刀將頭部割下丟在海中,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綠蠵龜一隻,‧‧‧,扣得上述魚槍、小刀各一支及綠蠵龜死亡支解之屍體」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以一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雖其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該當上開二個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處斷。檢察官未認被告有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危害自然生態環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魚槍、小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又扣案綠蠵龜一隻於查獲時即已死亡,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六款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附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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