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恒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相對人甲○○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二之二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二之二號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已經聲請人人依法提起再審,為此請求裁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目前之訴訟繫屬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