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張明晏關係人即失蹤人 張芝華 原住臺東縣○○鄉○○村○○路○○○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芝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芝華(男,民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程序費用由張芝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芝華(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路○○○巷○○號)為聲請人所屬榮民,於79年8月19日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0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失蹤人張芝華於79年8月19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即未歸返,失蹤時為75歲,至99年8月19日失蹤已逾20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24日東臺東戶字第1050000734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之榮民基本資料及歷次安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頁),復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回函略以:本案失蹤人口張芝華尚未尋獲並且無入出境資料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5月31日信警偵字第1050015096號函檢附之交辦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有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及12至16頁),堪認屬實。又本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在本院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並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路,同年月8日,聲請人再於更生日報第23版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登載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及更生日報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及30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並定86年8月19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