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告 柯政弘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
被告 柯俊傑
白 陳螺花
柯坤 樑
莊 柯美暖
磯 村德洋 (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由香 (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勇太 (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範子 (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榮文 (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慶 (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 (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芬 (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香 (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洲 (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丞輝 (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 (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為被告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正宗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並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為被告陳正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