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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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蔡國川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告 楊忠蒼 上列被告因恐嚇安全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5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被告不滿原告於台中市○○區○○街○○○號開設「新橋補習班」,乃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日下午9時4分許,持棒球棍至「新橋補習班」之大門前叫囂,並向原告恫稱:「你有什麼資格在這裡開補習班,你如果有能力就去學校教書,不要在這裡丟人現眼,不要以為很了不起,這裡不歡迎你,你給我出來,,我沒有在怕什麼,有種你就出來跟我單挑。」等語,並持球棒作勢攻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又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GY」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9號提起公訴,經鈞院100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號條恐嚇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在案。是原告精神自由及名譽,顯受被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幼聽及妄想症,於上開行為時,處於完全喪失識別能力之狀態,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退步言之,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屬極小,名譽是受有侵害,亦屬可疑。又倘認被告仍須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惟亦請念及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無固定之工作,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包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9號偵查卷、本院100年簡字第881號及100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卷),自堪可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幼聽及妄想症,是否對其所為之行為無意識,或行為時已陷於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就此,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於上開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及完全喪失。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卷可稽(註:第65至67頁)。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難謂據此即認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先予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於公開之場所向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GY」等語,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是此部分,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又按,上開條文其中所謂「自由」,包括身體行動自由,要無疑義。至於精神的自由即意思決定之自由,是否包括於其內,則有爭論。惟衡以,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所於所謂的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一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是將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解釋為一般人格權,則「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解釋上保護上較具彈性。本院衡以,兩造為鄰居,被告於原告所開設之補習班前為上開內容之恫嚇,且持球棒作勢攻擊,難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不受侵害,且情節核屬重大。是此部分,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自亦應予以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核屬重大之事實既經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而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中小學課後輔導之補習班,每月營業額約20餘萬元;被告為台中商專畢業,現以打零工方式之清潔工作為業,每月收入不豐,及被告確患有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幼聽及妄想症,其行為顯受到當時精神症狀內容之直接影響,並侵害行為之手段,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5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