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8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振祥
       詹維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8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9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振祥、詹維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振祥、詹維凱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4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因一係感情問題引起口角糾紛,進而
互相鬥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振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詹維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
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
四、查被移送人李振祥、詹維凱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
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移送人李振祥已坦承有互相鬥毆等
情事,至於被移送人詹維凱雖矢口否認有互相鬥毆云云,惟
依據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均為互相鬥
毆之犯行,顯見被移送人詹維凱所辯係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二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互起口角,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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