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告 張庭瑜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顧崇新 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顧崇新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區○○
○路○○○號8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6,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