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信選任辯護人邱瑞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第二六五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信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廖俊信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犯本件多次犯行,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三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