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 李宗唐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 林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委任 王莉蓉 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莉蓉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⑴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⑶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⑷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⑸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委任王莉蓉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見本院卷第95頁)。惟王莉蓉非具有律師資格,自陳為被告之配偶,亦無其他證據釋明其有上開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又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多次曉諭補充或敘明事實及法律陳述,依其陳述難認對本件事實了解並熟於實體及程序法規(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無從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王莉蓉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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