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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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廷林俊廷與告訴人 莊甄筠 同為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社區之住戶,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任意停放在五權西五街30巷內,造成被告駕車出入不便等問題細故而存有糾紛,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7時30分許,因告訴人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任意停放在上址巷內,造成被告駕車出入不便,被告見狀,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棒球鋁棒朝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車窗玻璃及車身敲打毀損,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玻璃破碎損壞,後保險桿及左側車身板金凹陷損壞,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110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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