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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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 張宜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季研 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聲請閱覽卷宗及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宜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卷影本,並聲請閱覽該案之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另規定:「前項委任(即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準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其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僅被告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不及於告訴人。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付與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卷影本及聲請閱覽該案全部卷證,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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