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桃園縣中壢市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身分證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年5月8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政府(於
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1年7月27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且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48號」更正為「48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昌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而持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機車典當,亦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項,且所侵占之機車價值不低,告訴人迄今仍未取回車輛,亦未獲賠償,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