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方執行拘提時,主動交出吸食器,並承認施用毒品,惟檢警前已對被告與「俊哥」商談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從事清潔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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