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煜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煜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煜治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川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煜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亦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猶於上揭時、地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其漠視法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件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