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 葉蘭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李庚道 律師被告 謝美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劉震綱 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清償該借款債務,被告另匯款10萬元與原告,以清償劉震綱對原告之債務。嗣原告提示該支票,惟因被告先行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爰依支票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其餘金額支付票款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具狀否認原告之請求,然未就原因事實有何主張,亦未提出答辯之理由或聲明。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清償該借款債務,被告另匯款10萬元與原告,以清償劉震綱對原告之債務;然原告於103年1月7日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手機螢幕截圖3份、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2年2月25日匯出匯款單、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3年1月7日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洵堪可採(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非被告所得空言否認。據此,原告行使支票上追索權而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其提示請求付款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支票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號碼││││(民國)│(新臺幣)││├───┼──────┼──────┼─────┼──────┤│謝美舟│聯邦商業銀行│102年4月5日│200萬元│BCB0000000號│││北中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