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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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632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對人 黃宗隆
黃邱金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國和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黃國和於民國97年1月31日死亡,相對人黃宗隆、黃邱金釵為其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黃國和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僅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者,始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2人之被繼承人黃國和於97年1月31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命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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