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陽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陽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T恤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陽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商,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⑶未有犯罪前科;⑷非法陳列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⑸陳列販售之仿冒T恤1件,標價新臺幣500元;⑹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亦透過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卷25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T恤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