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瑞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又於同年月8日晚間」補充為「又於同年月8日晚間11時59分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5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 林佩潔 」更正並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公然以『幹你娘咧機掰』、『敲你媽的雞掰咧,幹』、『幹你娘機掰啦』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佩潔』」。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瑞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郭瑞榮公然侮辱現場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審易卷第28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數次以上開不雅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住居糾紛心生不滿,竟先毀損告訴人住家之窗戶玻璃,再公然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經本院當庭詢問數次是否願賠償相當金額與告訴人以求和解,被告均斷然拒絕並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見審易卷第24頁、第29頁),可見其就本案之犯行並無悔意。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態度稍可,並考量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審酌被告自述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被告郭瑞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榮與林佩潔為鄰居。詎郭瑞榮因不滿住居於其樓上之林佩潔時常發出噪音,竟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晚間9、10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林佩潔住處,以竹竿砸毀上址林佩潔住處窗戶,致令林佩潔所有之窗戶因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又於同年月8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外,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林佩潔,足以貶損林佩潔之人格。
二、案經林佩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密錄器畫面照片共10張、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05年12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第309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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