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列「安東二街口」更正為「安東一街38巷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亦同。至於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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