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世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世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同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蕭弘毅 、 陳庭涓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交查1000卷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酒駕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⑵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⑶所為致告訴人蕭弘毅受有左肩及左髖部挫傷、左右膝擦傷、右大腿挫瘀傷;告訴人陳庭涓受有左側手部、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⑷於警詢時坦承斯時正欲迴車(已違規),後於偵訊時則予以否認,並聲稱自己沒有違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