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85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尚融 被告 黃彥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利息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5年,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6年5月23日止,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按「政策型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標準」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1.29%。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被告僅攤還本金33,335元及繳清至111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366,665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瑞芳農會信用部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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