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請人 施佳禎 相對人季岑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季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2年7月10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16E0417)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112年7月8日)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於112年7月14日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2年7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7月14日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112年7月8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16E0417號)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