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727號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告 何哲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分別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8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21,934元,合計25,118元未清償。嗣亞太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18元,及其中3,1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