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佩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往金雞橋方向行駛,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四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即注意左前方左轉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沿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左轉金雞橋,由告訴人 孫燕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踝及右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