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靜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靜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功能後,除可作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
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卡內餘額不足,亦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該卡所有人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在此種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機自動加值之情形,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因此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侵占被害人 曾語萱 遺失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所侵占曾語萱之悠遊聯名卡,先後至特約商店加值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被告於上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再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㈡被告先後加值8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為一時貪念,竟冀圖不
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更未經原持卡人之同意即持該卡儲值並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上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接續於特約商店加值8次,每次500元,因而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取得共計4,000元之加值消費利益,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上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乙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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