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士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士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高士博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即104年10月28日至106年10月27日)內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條件,對其所犯顯無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高士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原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104年10月28日至106年10月27日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於105年5月10日至該署參加行政說明會,且於105年6月1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是受刑人顯已明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內容、地點與期間,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地檢署105年5月16日函文及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及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在卷足憑。
㈢惟受刑人於105年6月1日向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報
到後,於106年10月25日之前,均未再前往履行任何勞務義務,縱經桃園地檢署分別於105年7月22日、105年11月9日及106年3月24日以函文告誡受刑人,受刑人仍未加警惕,亦未說明何以未能前往提供義務勞務之原因,迄至106年10月27日履行期間終止日止,僅於106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履行義務勞務總計8小時,尚欠192小時,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桃園地檢署105年
7月22日、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24日函及送達回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106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明知其應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卻於屢經告誡、叮囑後,僅提供總計
8小時之勞務義務,顯然對緩刑所附負擔漫不經心,毫不在意。
㈣雖受刑人於106年10月31日聲請展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
107年6月27日,惟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卻僅係其空言之陳述書,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於2年之履行期間內,竟僅提供「8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其應履行之「200小時」,明顯不成比例,違反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遑論受刑人於過程中均未向觀護人陳報其未能前往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之原因,已可認其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警惕及省悟,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