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薛德民 被告 王鈞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金石門市擔任職員,於112年5月7日15時許至23時許,利用門市內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掃描代碼匯款28筆共計54萬元,但未據實將應付款項付入收銀機內,被告以此不法方式導致原告受到5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答辯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為前揭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㈣又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3日對被告之住所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就原告所提出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對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對於另一請求權基礎毋庸再為審究,併此附明。
五、本件係依照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