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70號聲請人 陳龍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法扶)相對人 區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龍德主張其業向本院聲請離婚等事件(
112年度家補字第347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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