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被告 陳賜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一)被告陳賜麟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諭令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認定有6次販賣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7月不等之徒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又人皆有趨樂避苦之心,希欲自由自在,避免牢獄之災。被告於原審已被判重刑,如准交保,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此觀原審認定之共犯 李萬成 ,於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後,即逃亡而遭通緝(本院卷第76頁),可為佐證。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家有妻小,不可能逃亡云云。惟實務上,不少被告係因家人協助,而順利逃亡,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李萬成為證人,本院並因之裁定再開辯論,如准被告交保,自有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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