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十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政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楊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楊政穎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三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二十二與編號二十四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與同年五月八日,是附表編號二十四之罪涵蓋於編號二至二十三之罪所犯罪之時期內,所犯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且犯罪手法均屬相同,雖予分別起訴、判決,然應以同時起訴之情形考量其定應執行刑,始符相同案情為相同處理之公平法則等情,爰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至二十四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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